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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杜某、刘某1与李某1、刘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1,李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82号原告:杜某,女,****年**月**日出生。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被告:刘某2,女,****年*月**日出生。被告:刘某3,女,****年*月**日出生。被告:刘某4,女,****年*月**日出生。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男,****年*月*日出生,青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5,女,****年*月**日出生。原告杜某、刘某1与被告李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某、历某、被告李某1、刘某4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刘某1某遗留的青岛市**区**路**号***户房屋及死亡抚恤金。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某1某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刘某1甲、次子刘某1乙、长女刘某5、次女刘某4。刘某1是刘某1乙之子,杜某是刘某1乙之媳,刘某1甲、刘某1乙分别于****年、****年去世,刘某1某于****年*月**日去世,其留有青岛市**区**路**号***户房屋一处,并留有代书遗嘱,该遗嘱指定被继承人生前全部财产由刘某1继承,原告杜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分得一定份额遗产。现请求判如所请。李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辩称,没有听说刘某1某留下遗嘱,四被告和原告都尽了赡养义务,四被告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刘某5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刘某1某于****年*月**日死亡;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子女情况;3、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房屋查询资料一宗,证明青岛市**区**路**号***户房屋的产权人是被继承人刘某1某;4、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某1某的配偶高某某于****年**月**日死亡;5、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刘某1乙于****年*月**日去世。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代书遗嘱一份,证明原告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同时代书人薛某某、见证人刘某1某到庭作证该遗嘱是真实的。被告质证认为该遗嘱从形式上和事实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是原告委托代书人和见证人做的,不是刘某1某的真实意思,遗嘱没有刘某1某本人的签字和按印,再者,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在两个月内没有做出接受和放弃的表示,所以该遗嘱无效。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该遗嘱系代书遗嘱,有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但该遗嘱立遗嘱人签字系有代书人代签,即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字或按印,该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应认定无效。另原告申请证人李某2、刘某1某、姜某出庭作证,原告杜某作为刘某1某的儿媳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词是一致的,是很片面的,要求对刘某1某的遗产按照法定循序继承。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词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本院庭审出示青岛**船厂出具的现金付出凭证一份,刘某1某死亡抚恤金人民币*****元,由刘某4领取。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四被告认可该事实,但办理刘某1某丧事已经花掉,庭后提交单据。另查明,刘某1甲于****年**月*日去世,李某1系刘某1甲之妻,刘某2、刘某3系刘某1甲女儿和儿子;杜某系刘某1乙之妻,刘某1系刘某1乙之子。诉讼中,经本院调解两原告与被告李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达成调解协议,1、青岛市**路**号***户房屋由原告杜某、被告刘某4、刘某2、刘某3依法继承的份额归原告刘某1所有;2、原告刘某1给付被告刘某4房屋补偿款*万元,给付刘某2、刘某3房屋补偿款共计*万元(均已给付);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本院认为,刘某1某的代书遗嘱确认无效后,其遗产应由第一循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刘某1甲先于刘某1某死亡,其依法继承的遗产应由其子女刘某2、刘某3代位继承,刘某1乙先于刘某1某死亡,其依法继承的遗产应由其子刘某1代位继承。原告杜某系刘某1某丧子之媳,有多位证人证明其对刘某1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据法律其应作为第一循序继承人继承刘某1某遗产,因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多分,结合本案,本院认为杜某应继承涉案房屋百分之六十为宜。本案两原告杜某、刘某1与被告李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该房屋的完整性,刘某5继承该房屋的百分之十份额,亦应参照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给予补偿。原告要求继承分割刘某1某抚恤金,因其未缴纳诉讼费,该请求按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某1某所有的青岛市**区**路**号***户房屋产权由刘某1个人继承所有;二、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5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元。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3628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德发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葛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玺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