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颜庭良、王丽英、颜丙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5民初210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系联社理事长。住所地:XX。委托代理人XX,双鸭山市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60年3月11日出生,XX。被告XX,女,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XX。系XX妻子。被告XX,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XX。系XX儿子。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XX、XX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下属太保信用社与第一被告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0,000.00元用于收购玉米,月利率8.52‰,截止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XX作为第一被告XX配偶同意共同偿还。同日,第一、第三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第一、第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繁荣区17委3号,产权人为XX,面积:63.75㎡,产权证号:00064874号的住宅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第三被告将私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繁荣区17委4号,产权人为XX,面积:45.00㎡,产权证号:00064911号的住宅房产作为抵押贷款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它项权登记。原告依据该抵押担保合同依法取得了“集房他证繁荣字第00230**号”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3月28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0元。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9,488.25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2日)。二、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三被告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其不是实际贷款人,只是抵押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受委托人能够参加诉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一组,证明被告XX、XX、XX身份及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20,000.00元事实;证据三,抵押担保合同及相关证据一组,证明被告XX、XX身份及将共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繁荣区17委3号,产权人为XX,面积:63.75㎡,产权证号:00064874号的住宅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被告XX身份及将私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繁荣区17委4号,产权人为XX,面积:45.00㎡,产权证号:00064911号的住宅房产作为抵押贷款担保。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证据五,利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金额120,0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至2016年10月22日按合同规定产生利息及罚息59,488.25元。被告X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确认有效,对被告XX关于原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利息过高,并称被告办理抵押时未提供土地使用证,抵押无效。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下属太保信用社与第一被告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0,000.00元用于收粮,月利率8.5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截止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同日,三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第一、第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繁荣区17委3号,产权人为XX,面积:63.75㎡,产权证号:00064874号的住宅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第三被告将私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繁荣区17委4号,产权人为XX,面积:45.00㎡,产权证号:00064911号的住宅房产作为抵押贷款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它项权登记。原告依据该抵押担保合同依法取得了“集房他证繁荣字第00230**号”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3月28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0元。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本付息,至2016年10月22日按合同规定应偿还本金120,000.00元及产生利息及罚息59,488.25元(计算方式:1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120,000.00元罚息按本息上浮30%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XX提供了借款,是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XX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归还本息,被告XX不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确认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系被告XX配偶,故被告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将私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59,488.25元(计算方式:1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120,000.00元罚息按本息上浮30%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合计179,488.25元;二、原告对第一、第三被告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56元,由被告XX、X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人民陪审员 穆忠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