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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37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2015年5月11日因在自己的麻将馆内提供赌博工具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9月17日因在自己的麻将馆内提供赌博工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因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就在家中的麻将馆内提供骰子和扑克牌等赌具供他人进行“十点”赌博,2015年5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查获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7月30日17时许,唐某某、甘某某、杨甲某等20余人在醴陵市白兔潭镇田心村黄某的麻将馆内参与“十点”赌博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赌博工具骰子和扑克牌。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从中“抽水”获利共计3000余元。另查明:1、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因在自己的麻将馆内提供赌博工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陵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赌资照片书证;2、证人钟某某、吴甲某、甘某某、杨甲某、唐某某、彭某某、杨乙某、古某、杨丙某、吴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户籍证明;6、查获经过;7、视听资料光碟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工具,聚众进行赌博,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询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款应予没收、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称交的赌资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黄某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