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陈志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志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烂泥田。法定代表人熊晔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渠,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金,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集团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钢城集团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韵,被上诉人陈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陈志金经招聘到钢城集团建安公司从事电气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27日,陈志金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攀钢集团密地职工医院救治,次日又转入攀钢集团总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尿道断裂;挤压伤;左侧耻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尾椎骨折;腹膜后血肿;低血容量休克。当日即被收入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4天。遵医嘱:陈志金住院期间每日需1人陪护,出院后多饮水,门诊随访(定期尿道扩张两周一次);休息两周。休息期满,陈志金仍感不适,又先后4次到原住院医院诊治,支付医药费227.30元,该院医嘱继续休息至2013年4月19日,共计休息140天。2014年1月3日,陈志金再次入住攀钢集团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遵医嘱:住院期间每日需1人陪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扩尿道;近期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不适随访。陈志金出院时,钢城集团建安公司支付了陈志金住院医药费。2013年4月8日,陈志金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该中心以攀法正[2013]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志金需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手术费约10000元、尿道扩张需6000元)。2015年1月26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攀人社认字(2015)B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志金在钢城集团建安公司工作中受伤为工伤。2015年8月5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攀劳鉴字[2015]A07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陈志金工伤致残六级。2015年9月28日,陈志金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钢城集团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令钢城集团建安公司给付医药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0元、护理费2064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8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51645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陈志金与钢城集团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钢城集团建安公司给付陈志金医药费227.30元、鉴定费1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687元、护理费20640元,扣减陈志金借支14500元后,钢城集团建安公司还应给付369699.30元。双方签收裁决书后均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各自的诉讼请求。诉讼中,钢城集团建安公司提出:在陈志金住院期间,公司还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支付了陪护人员工资1440元,还向陈志金及其亲属预支了费用22500元;陈志金是普工,其工资标准只能按公司一般员工工资标准2000元/月计取。陈志金陈述:钢城集团建安公司请护工一人陪护了12天,其余均为其家人护理。住院期间,钢城集团建安公司支付费用18000元属实,其在收款后均给该公司出具了收条。其工种是电气焊,工资应当按照建筑市场260元/天计取。因陈志金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30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2014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0221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上述事实有钢城集团建安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攀东劳人仲案(2015)166号仲裁裁决书、陈志金及其亲属收到钢城集团建安公司支付的生活费共计18000元的收条;陈志金提交的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陪护证明、休假证明,攀人社认字(2015)B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攀劳鉴字(2015)A07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陈志金于2012年6月27日在完成钢城集团建安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业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六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六级,由用人单位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付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4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陈志金依法应当享受致残六级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070.66元(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303元/年÷12个月×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21元(2014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0221元/年÷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0884元(2014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0221元/年÷12个月×48个月)。陈志金要求解除与钢城集团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见,钢城集团建安公司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480元的意见,核实为51070.66元;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21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884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860元的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钢城集团建安公司不提交工资表,依据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303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陈志金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钢城集团建安公司至2015年8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六级共计3年1个月20天的事实,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予以采信;要求给付护理费20640元的意见,依据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陈志金两次住院173天的事实,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予以采信;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0元的意见,依法核定为6920元(陈志金住院173天×40元/天);要求给付医药费500元,依据医药费票据依法核定227.30元;要求给付鉴定费1300元的意见,有票据证实,予以采信;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的意见,依据陈志金居住地至住院医院的距离远近和陈志金先后两次住院及申请鉴定、仲裁的客观实际,其意见较适当,予以采信;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为16000元,其中10000元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钢城集团建安公司已支付)的意见,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采信,上列费用合计405395.66元。品迭陈志金住院期间钢城集团建安公司预支费用18000元和钢城集团建安公司聘请护工陪护陈志金12天支付的工资1454.80元(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12个月÷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12天)后,钢城集团建安公司应当给付陈志金工伤待遇385940.86元(405395.66元-18000元-1454.80元)。钢城集团建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诉请,已逐一详述。钢城集团建安公司所提陈志金工资只能按公司一般员工2000元/月计取的诉请和陈志金所提其是电气焊工种,应当按照260元/天计取工资的意见,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钢城集团建安公司与陈志金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钢城集团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志金工伤待遇385940.86元;三、驳回钢城集团建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钢城集团建安公司负担。宣判后,钢城集团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以下事实认定和计算标准错误: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陈志金受伤的前一年,即2011年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70元为标准计算。二、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有误。陈志金住院治疗共173天,遵医嘱休息共140天,故陈志金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13天。对陈志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012年、2013年、2014年分段计算。三、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2012年和2014年分段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5元/天计算。钢城集团建安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支付陈志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5元、护理费11479元,由陈志金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志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陈志金经招聘到钢城集团建安公司从事电气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27日,陈志金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攀钢集团密地职工医院救治,次日又转入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尿道断裂;挤压伤;左侧耻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尾椎骨折;腹膜后血肿;低血容量休克。后陈志金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54天。遵医嘱:住院期间每日需壹人陪护(一审庭审中,陈志金自认钢城集团建安公司请人护理了12天);出院后多饮水,门诊随访(定期尿道扩张两周一次);休息两周。2013年4月8日,陈志金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该中心作出攀法正[2013]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志金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其中: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0000元、尿道扩张约需6000元)。2014年1月3日,陈志金再次入住攀钢集团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同年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遵医嘱:住院期间每日需壹人陪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扩尿道;近期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不适随访。陈志金出院时,钢城集团建安公司支付了陈志金的住院医疗费。陈志金认可收到钢城集团建安公司支付的费用18000元。此外,陈志金还多次到医院门诊就医,共计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27.30元,医嘱继续休息至2013年4月18日,共计休息126天。2015年1月26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B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陈志金在2012年6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1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5]A07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陈志金的工伤致残等级为陆级。2015年9月21日,陈志金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钢城集团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钢城集团建安公司给付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0元、护理费2064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8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51645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166号仲裁裁决书。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陈志金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另查明,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9629元、35289元、38303元;2012年度、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3664元、31642元。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陈志金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其工伤致残等级被鉴定为陆级。故陈志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适用2012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29元作为其工资标准计算为39505.33元(29629元/年÷12月/年×16月)。原审判决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陈志金的停工留薪期应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陈志金的住院治疗期与医嘱休息期之和即313天,其中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为187天、107天、19天。对于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分别适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陈志金的工资标准计算为27518.64元(29629元/年÷365天/年×187天+35289元/年÷365天/年×107天+38303元/年÷365天/年×19天)。原审判决对陈志金的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陈志金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均需壹人陪护,故对于其护理费应分别适用2012年度、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178.11元[2366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54天-12天)+3164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9天]。原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参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一条“工伤职工在市内或因伤情需要转市外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补助。……”的规定,故陈志金两次住院共计17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95元(15元/天×173天)。原审判决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志金的工伤待遇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27.30元、护理费151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5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18.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05.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8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43929.38元,品迭陈志金认可收到钢城集团建安公司给付的费用18000元后,钢城集团建安公司还应给付陈志金325929.38元。综上,上诉人钢城集团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二、陈志金与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三、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志金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25929.38元;四、驳回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海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