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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海美星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美星电子有限公司,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31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美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曾福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宁,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科锐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新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调��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371003元及相应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到位12170元;依法将被执行人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登记车辆、无登记房产、无支付宝账户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牵涉执行群案且已停产歇业;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程序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取决于法院依法、及时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程序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效。执行长  何曙明执行员  朱 凯执行员  杨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