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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19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赵向荣,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汉,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姜某,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向荣,被告陈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李振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864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被告陈某、姜某为连带保证人。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00元,利息94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金增加400元,变更为286400元,利息增加132元,变更为94708元。被告陈某辩称:担保属实,最初的借条是20万本金,借款到期后又换了一张条变成了现在的286400元,应该承担担保本案本金286400元,但是利息应该协助原告共同找主贷李振涛承担。被告姜某辩称:同陈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李振涛以被告陈某、姜某为担保人,向原告张某借款286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张某现金贰拾捌万陆千肆佰元(月息1分8厘)借款人李振涛2014年11月14日。该《借条》显示担保人为本案被告陈某、姜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被告姜某系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陈某、被告姜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为月息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借款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94855.68元,原告起诉947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811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被告陈某、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