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谷金栋、刘志英与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金栋,刘志英,临泉县公安局,张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1行初52号原告谷金栋,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志英,女,195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所在地临泉县前进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319-3。法定代表人宋国光,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会彬,任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韦一鸣,临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张华清,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谷金栋、刘志英诉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谷金栋、刘志英以撤销对第三人张华清的行政处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谷金栋、刘志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金栋、刘志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李煌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树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