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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水晶村周庄村民小组与被告任连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水晶村周庄村民小组,任连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626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水晶村周庄村民小组,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水晶村周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春,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系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友,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系该村会计。被告:任连生,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水晶村周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庄村民小组)与被告任连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庄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春、曹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连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庄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厂房及院内场地。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就村内厂房(包括院内场地)租给被告任连生及案外人曹华地(已主动搬出案涉厂房)达成租赁协议,租赁期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年租金共计一万元。租期届满后,被告仍继续占用案涉厂房及院内场地,2016年3月12日,经村民会议决定,一致要求被告搬离租住的厂房并清空院内场地。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任连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2、2016年3月12日原告村民会议记录一份;3、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书及邮件回执各一份;4、案涉厂房内部照片八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周庄村民小组与被告任连生及案外人曹华地就周庄村厂房(包括围墙内)达成租赁协议,租赁期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年租赁费共计1万元,合同期满时,必须如期按原状归还原告。后任连生及曹华地各自租赁案涉厂房和院内场地,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二人归还案涉厂房和院内场地,案外人曹华地现已搬出,任连生至今未搬离。2016年3月12日,经原告村民会议表决决定收回案涉厂房。任连生至今未将案涉厂房及院内场地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厂房租赁协议》签字,但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认可并履行了该协议内容,本院认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租赁的厂房及院内场地原状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占用案涉厂房及院内场地,已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厂房及院内场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连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水晶村周庄村民小组的厂房及院内场地返还给原告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水晶村周庄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杨连根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