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8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珍,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8491号原告:刘志珍,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胡海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雨,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登,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路XXX号XXX楼、XXX室。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珍与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神州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114.58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元、护理费6,153.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省市城镇居民。2016年3月25日15时03分许,在本市长宁路进定西路约30米处,刘锦龙驾驶登记在神州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YXX**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刘锦龙均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等,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神州公司为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神州公司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神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刘锦龙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事故后,刘锦龙已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300元,视为其公司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其公司就沪AYXX**机动车向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事发当日,刘锦龙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公司不同意撤销。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侵权人达成协议,神州公司已赔偿了原告300元,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撤销调解协议。原告在事发的次日才去医院看病,原告的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到庭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系外省市城镇居民、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AY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处警,在民警的主持下,原告与刘锦龙达成调解协议:1、刘锦龙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00元;2、刘锦龙的车损以保险公司的评估为准;3、双方签字结案,今后无涉,当面结清。当晚,原告即感不适。次日下午5时许,原告即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叶脑内血肿;3、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等。出院后,原告又至普中心门诊治疗。2016年8月12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志珍颅脑交通伤,上述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135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事故后,刘锦龙支付原告现金300元。审理中,神州公司要求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神州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刘锦龙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的钱款作为其公司支付的钱款,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锦龙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因此,刘锦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可视为神州公司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感不适,于次日至医院住院治疗,损失后果加剧,此系原告签订协议时未曾预料。现原告以签订协议时系其对自身伤情的错误认识,属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与神州公司签订的协议,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神州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当场履行完毕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刘锦龙驾驶沪AY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锦龙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锦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刘锦龙的赔偿责任。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AY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责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神州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按责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该辩称意见,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刘志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57,114.58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城镇居民,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95,331元(52,962元/年×18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700元(18天),应当按实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天数,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680元(40元/天×4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4,38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9.鉴定费:事故后,原告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1,950元,系直接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1,170元(1,950元×60%),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0.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294.5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49,294.58元,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即29,576.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91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170元(已打折),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2,000元(已打折),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神州公司承担。神州公司已支付的3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志珍与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珍人民币113,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珍人民币30,7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志珍人民币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300元,尚余人民币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刘志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6.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3.30元,由原告刘志珍负担人民币313.56元,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7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