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世林与李耀文、李喜军等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林,李耀文,李喜军,苏发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47号申请人张世林,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牛地村村支书。被执行人李耀文,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李喜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苏发仁,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张世林申请执行李耀文、李喜军、苏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86483.2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申请人张世林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偿还的和解协议,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做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在被执行未按照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小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