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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8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骆锦昆与苏建福、苏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锦昆,苏建福,苏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8459号原告:骆锦昆,男,197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建福,男,1982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钟忠,男,198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锦昆与被告苏建福、苏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锦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锦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后,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此后未再还款。被告苏建福、苏钟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后,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两被告以借款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并经两被告在合同尾部附注部分书面确认收到借款25万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书面确认收到借款25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到期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福、苏钟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骆锦昆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苏建福、苏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