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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孙开军与韩晓博、李振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军,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823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孙开军,男,汉族,1981年4月9日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吕一维,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诉被告韩晓博(反诉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本诉被告李振江(反诉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本诉被告屈海艳(反诉原告),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一般代理。孙开军诉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一维,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开军诉称:2013年10月1日,孙开军与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共同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约定按出资比例共负盈亏。由于合伙经营协议是建立在已有的并合法发经营的五家实体美容美发店的基础上,孙开军与三人对各自所占有五家实体店的份额进行了整合并重新分配,整合后的出资比例如下:总出资额1364880元,孙开军占资比例40%,应出资额545952元,实际出资953880元,韩晓博占资比例30%,应出资额409464元,实际出资202000元,屈海艳占资比例15%,应出资额204732元,实际出资134000元,李振江占资比例15%,应出资204732元,实际出资75000元。除孙开军出资到位,其余三人均未完全出资,都是由原告垫资,原告多次向三人追要垫付的出资额,均被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晓博、屈海艳、李振江分别给付垫付的合伙出资额207464元、70732元、129732元,共计407928元及利息59150元(自2013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当庭要求增加一项诉求即要求韩晓博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辩称:合伙经营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成立公司,不存在孙开军为韩晓博、屈海艳、李振江垫付合伙出资的情况,韩晓博没有违约情况,孙开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反诉称: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与孙开军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至今孙开军一直未成立公司,更没有为其三人垫资,合伙经营的五家美容美发店一直被孙开军控制,从未向其三人分红,现部分店面已被孙开军私自关停,部分店面已被孙开军转让,转让资金去向不明,仅剩一家店面正常营业,孙开军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三人的权利,因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退伙(针对2013年10月1日的合伙经营协议)。孙开军辩称:合伙协议签订后,按照合伙协议对所占的原份额进行重新分配,且原被告按照这个份额来领取分红,由公司分红表和原被告的签字来证明这件事情,在合作期间,由于店面扩张,开支相应变大,公司的总盈利呈负盈利状态,所以财务上一直没有双方的签字,从以上可以看出,是按照合伙协议履约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盈利和亏损。由于各反诉人还没有将出资补齐,退伙的基础不完善,因此要求反诉人把出资补齐再退伙。审理查明:上海艾斯美容美发连锁机构在开封开设西大街店、晋安路店、开元店、新玛特店、开大店,孙开军、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是其中一家或几家的合伙人,每家店除有本案的当事人外,均另有其他合伙人。2013年10月1日,孙开军、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签订上海ACE艾斯美容美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四人自愿出资经营,从事美容美发业务,成立上海ACE艾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资产有上海艾斯美容美发连锁机构各店面的股份和公司组建等资产,总价值1564880元(见附件),占股比例为孙开军占40%、韩晓博占30%、屈海艳占15%,李振江占15%,按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2013年10月1日,四人签订的《上海ACE艾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附件》(组建公司总价值与各股东占股比例)中显示:上海ACE艾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占上海艾斯美容美发连锁机构各个店面股价值1169600元,其中西大街店总价值50万元,公司占股42%,价值210000元;晋安路店总价值56万元,公司占股55%,价值308000元;开元店总价值162万元,公司占股23%,价值372600元;新玛特店总价值38万元,公司占股35%,价值133000元;开大店总价值73万元,公司占股20%,价值146000元。并对以上显示的公司占股及价值的来源进行了细化,即来源于孙开军、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签订的其四人在上海艾斯美容美发连锁机构各个店面的占股及价值,具体为:孙开军占开元店23%股、价值372600元,占晋安路店25%股、价值140000元,占新玛特店25%股、价值95000元,占西大街店5%股、价值25000元,占开大店20%股、价值146000元及办公室费用价值25280元、仓库产品15万元,出资价值合计953880元,以占公司总资产价值的40%股计算,应出资545952元,多出资407928元。韩晓博占西大街店12%股、价值60000元,占晋安路店15%股、价值84000元,占新玛特店10%股、价值38000元及办公室交房租20000元,出资价值合计202000元,以占公司总资产价值30%股计算,应出资409464元,欠出资207464元。李振江占西大街店15%股、价值75000元,出资价值75000元,以占公司总资产价值的15%股计算,应出资204732元,欠出资129732元。屈海艳占西大街店10%股、价值50000元,占晋安路店15%股、价值84000元,出资价值合计134000元,以占公司总资产15%股计算,应出资204732元,欠出资70732元。孙开军依据以上的数额,起诉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给付分别所欠的出资。另查明:上海艾斯美容美发连锁机构的各个店面均未清算,孙开军、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在2013年10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后,均未实际出资,各店还是延续原来的模式,四人签订的附件中各店面的总价值、公司占股、四人个人占股等均未经各店面的其他合伙人确认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的上海艾斯美容美发连锁机构的各个店,除了孙开军、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外,均另有其他合伙人,各店均未进行清算,孙开军、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签订的《上海ACE艾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附件》对其四人在上海艾斯美容美发连锁机构各个店的占股及价值、要组建的公司在各个店的占股及价值亦均未经其他合伙人确认,因此孙开军、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签订的关于其四人在上海艾斯美容美发连锁机构各个店的占股及价值、要组建的公司在各个店的占股及价值的附件,在未经其他合伙人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四人所占的份额及价值,且该附件签订后,其四人均未再实际出资,各店仍是延续原来的模式,因此孙开军依据该附件诉求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给付垫付的出资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理由,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对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反诉要求从2013年10月1日的合伙经营中退伙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孙开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韩晓博、李振江、屈海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06元,由孙开军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韩晓博承担50元、李振江承担50元、屈海艳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