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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玉超与张雪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超,张雪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281号原告:刘玉超,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枫,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刘玉超与被告张雪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雪枫系原告刘玉超模具厂的工人,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没有打欠条,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雪枫为原告刘玉超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还不上承担3000元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被告张雪枫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因被告张雪枫缺席,本院不再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雪枫向原告刘玉超借款15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还不上承担3000元违约金。被告张雪枫庭审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雪枫向原告刘玉超借款15000元,当时未打欠条,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雪枫为原告刘玉超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还不上承担3000元违约金。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雪枫向原告刘玉超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3000元,因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超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雪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郭雪梅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进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