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弘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弘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蓝武德,南宁远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赵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弘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咏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武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远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弘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捷汽车公司)、蓝武德、南宁远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玉、被上诉人弘捷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应当依据重新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弘捷汽车公司提交《桂评值道字(2012)01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估价31556元”。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了《中硕估宇(2015)第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恢复原状所花费为人民币27477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民事诉讼案规定,应当为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二、本案的损失应当认定为27477元。根据《中硕估宇(2015)第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法院应当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因《桂评值道字(2012)01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产生的1620元评估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首先,本案为侵权之诉,上诉人因为保险合同关系参与侵权诉讼,上诉人没有侵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侵权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其次,《桂评值道字(2012)01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无效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的费用应当由举证人自行承担。最后,上诉人已经承担了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应当再次承担鉴定费用。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桂A×××××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弘捷汽车公司车辆维修费25477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620元评估费。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弘捷汽车公司辩称:一、因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中硕估字[2015]第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具体规定。二、本案讼争的维修费用损失依法应当认定为31566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桂评值[2012]01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属于证据,在上诉人没有依法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维修费损失为31566元,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具体规定。三、因桂评值[2012]01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而产生的1620元评估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于法有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蓝武德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远大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弘捷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泰财险广西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2、蓝武德、远大公司、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连带赔偿维修费31556元(第二次庭审中更正为29556元)、车损评估费162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33264元、车辆评估费800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69240元(第二次庭审时相应更正为67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蓝武德、远大公司、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2时30分,蓝武德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陈成君驾驶无号牌宝来小车(发动机号:CLSR××××)在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因蓝武德驾车左转弯变更车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事故。事发当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蓝武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成君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桂A×××××号车主为远大公司,其在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为该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该车还购有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无号牌宝来小车(发动机号:CLSR××××)为汽车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弘捷汽车公司委托相关部门对无号牌宝来小车的贬值损失和维修费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8月17日,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说明该车贬损值为33264元;同年9月24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31556元。弘捷汽车公司为此分别支出评估费800元、16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蓝武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并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确定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蓝武德承担。关于弘捷汽车公司的损失,1、弘捷汽车公司提出车辆维修费为31556元,以及车损评估费162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用发票。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以该评估价格不合理、修复费比市场价高为由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予以准许。在重新评估的机构出具新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后,安排第二次庭审,主要目的就是对该报告进行质证,但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弘捷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采纳弘捷汽车公司提交的广西价值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用发票,确认弘捷汽车公司该项损失为31556元,以及评估费为1620元。2、弘捷汽车公司提出车辆贬值损失费33264元及评估费800元,亦提交了相应的评估报告书和发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范围有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在此范围中,故对弘捷汽车公司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则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对由其在交强险内赔偿弘捷汽车公司2000元维修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庭审中自认商业三者险有50000元的限额,亦予以确认,则商业险亦足以赔付余下的维修费29556元以及相应的评估费1620元。以上赔偿总计33176元,由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则蓝武德和远大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弘捷汽车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弘捷汽车公司车辆维修费29556元;三、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弘捷汽车公司评估费1620元;以上三项合计33176元;四、驳回弘捷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弘捷汽车公司承担755元,蓝武德、远大公司承担77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对弘捷汽车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致损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评估,该单位初审结论意见是修复费用共30617元。因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提出异议,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最终作出中硕估字[2015]第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意见为:大众宝来牌小汽车(未上牌,发动机号码CLRII×××)因交通事故致损恢复所花费用为人民币27477元。一审法院已将中硕估字[2005]第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送达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收到该报告书后未提出异议。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自认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武德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成君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亦无异议,一审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蓝武德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蓝武德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远大公司,因远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蓝武德之间的关系,故远大公司应与蓝武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弘捷汽车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维修费31556元,提交了相应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用发票。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不认可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现相关部门已作出中硕估字[2015]第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收到该评估报告书后亦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泰财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中硕估字[2015]第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即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致损恢复所花费用为人民币27477元。一审采信弘捷汽车公司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弘捷汽车公司诉请车辆贬值损失费33264元及评估费800元,并提交相应的评估报告书和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一审对弘捷汽车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在5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余下的维修费25477元。因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蓝武德和远大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弘捷汽车公司自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支出的评估费1620元,不应由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弘捷汽车公司车辆维修费2547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弘捷汽车公司要求上诉人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支付评估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弘捷汽车公司负担755元,由蓝武德、远大公司共同负担776元。上诉人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在理顺赔偿款时一并理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虹菲审 判 员 刘 萌代理审判员 王飞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志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