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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振启与李中强、赵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启,李中强,赵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727号原告宋振启,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强,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赵霞,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民族大厦。负责人苏嵋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祥,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原告宋振启诉被告李中强、赵霞、临沂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8月27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亮、被告李中强、被告赵霞、被告临沂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李中强驾驶被告赵霞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兰陵县开发区官桥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宋振启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中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86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06.58元、护理费4493.84元、营养费156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645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复印费22元、送达费210元,各项赔偿共计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中强、被告赵霞辩称:李中强与被告赵霞系夫妻关系,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临沂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李中强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兰陵县开发区官桥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宋振启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中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振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日,共花费医疗费8668.73元。2016年7月13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宋振启因伤需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900元。2016年7月4日,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事故三轮车损失价值为645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50元。另外,原告因该事故花费邮寄费16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复印费22元。2016年6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了鲁Q×××××号小型轿车,2016年6月29日,被告李中强交纳保证金20000元解除保全。另查明,被告李中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霞,该车辆在被告临沂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宋传军护理,宋传军系兰陵县石油公司下岗职工,住兰陵县北关泉山路25号,属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身份证、相关证明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霞的轿车与原告宋振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中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振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期限,酌定其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抗辩原告部分用药与事故无关,但未申请相关鉴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事故时已过60周岁,其请求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临沂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振启医疗费8668.7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592.6元(30日X86.42元)、营养费900元(30日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1.27元、车损645元,各项赔偿共计款13537.6元。原告宋振启剩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28.73元(22日X30元-431.27元)、鉴定费9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复印费22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款1860.73元,由被告李中强和被告赵霞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由被告李中强和被告赵霞赔偿原告宋振启930.37元。三、驳回原告宋振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履行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款370元,由原告宋振启负担42元,被告李中强和被告赵霞共同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