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巩凌云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凌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217号原告:巩凌云,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本县。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张为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该单位职工。原告巩凌云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凌云、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原告当地施工期间,该局办公室人员候保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货款596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为被告开具发票3725元,记账联被告已挂账,另2014年12月17日、12月15日两次又在原告处购买烟2240元,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机打发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货款不清楚,该票据付款方名称不是全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销货单,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证明依据,有可能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光盘,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肖志峰的通话陈述,并没有说明原告已将发票给了公司,也没有说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王琪(音译)的通话陈诉没有说明这两项款没有支付,现王琪不在场,也说不清这回事,仅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之间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习惯为被告先购买物品后付款,且候保宁(即老侯)是双方交易中的实际购货工作人员,本案中,对第一笔款项3725元的购货事实,因由国税局票据证明,对第二笔款项的购货事实,由被告工作人员候保宁(即老侯)的签字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购货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在原告住地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用品,交易习惯为原告先交付货物,后为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通过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其中,被告购买物品3725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委托曹宜丽为被告开具发票;2014年12月17日、12月15日该局办公室人员候保宁分两次又在原告处购买烟224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596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程序合法,内容完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巩凌云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59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巩凌云货款59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原青林审判员 张云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仝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