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9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樊×与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9413号原告樊×,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章×,女,1973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露露,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与被告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露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常年分居,使双方之间的感情逐渐疏远,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合,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名下丰台区政馨家园1区5号楼10单元612号房屋及被告名下位于河北省南戴河房屋一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婚初感情不错,我婚前曾流产一次,因原告找的医生不专业,导致我后来无法生育。原告一直在顺义上班,结婚初期他每周都回家的,后来他说工作忙逐渐不常回家。我们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最近他还回家了,我们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与被告长期分居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就其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应对婚姻秉持着严肃、审慎的态度,理性处理婚姻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夫妻之间也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理解的原则处理家庭生活。原、被告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均应珍惜。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不宜再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今后,原、被告应当相互扶助,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婚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肖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