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倪娜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娜,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娜,女,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胡月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戴作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倪娜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娜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人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时间晚于拆迁许可时间,且属于抵押房屋。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和伪造,剥夺其应当享有的回搬原地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为“安远路38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路XXX-XXX号(双号)”,该拆迁基地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建设,为征询制试点,泰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系公房,居住面积19.6平方米,租赁户名倪家宝(2009年9月2日报死亡),其妻朱翠英于2001年4月1日报死亡。该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0年11月18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16元/平方米,评估报告于2010年12月19日送达倪娜(倪家宝女儿)。被拆房屋在册户籍1人即倪娜。该房屋中需移装设备包括电话、煤气、空调、有线电视各一件,合计设施移装费1,040元。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75.00平方米房屋系专项用于锦绣里基地的配套商品房,政府定价为8,850元/平方米,经计算房屋总价为663,750元。拆迁期间,为房屋拆迁事宜,泰利公司曾多次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倪娜协商,但均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8月28日,泰利公司向倪娜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9月9日,泰利公司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同日,普陀房管局向倪娜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3年9月13日,普陀房管局召开审理调解会,倪娜到会,因倪娜要求回搬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26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3]42号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类型为旧里,系公房,面积换算系数1.54,经计算建筑面积为30.18平方米(算式:19.6平方米×1.54)。根据普府(2010)71号《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本区房屋拆迁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及价格补贴系数标准的通知》规定,本区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本区拆除居住房屋价格补贴系数为30%。该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21,816.00元/平方米,高于基地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经计算,被申请人倪娜户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1,045,570.28元(算式:21,816元/平方米×80%×30.18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30%×30.18平方米)。申请人计算被拆房屋内有电话、煤气、空调、有线电视各一件,家用设备移装费合计1,040元。申请人提供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75平方米房屋,政府定价为8,850元/平方米,经计算该房屋总价为663,750元(算式:8,850元/平方米×75平方米)。该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倪娜户安置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0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价值为663,750.00元,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户房屋差价381,820.28元;二、被申请人倪娜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迁入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设备移装费。普陀房管局于2013年9月29日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倪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根据普陀房管局提供的泰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泰利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依法有据。泰利公司因未能与倪娜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普陀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普陀房管局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倪娜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以及拆迁人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有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由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得出。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倪娜户要求选择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据,裁决安置房屋于2013年4月以调拨形式用于本案拆迁基地的房屋安置,普陀房管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该房屋已调拨至拆迁实施单位名下,故裁决安置尚无不当,原审判决未支持倪娜的诉讼请求于法并不相悖。综上所述,倪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