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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左西莉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芝麻开门网络数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左西莉,何×××,何术元,中远行(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和万通瑞融(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复3号复议申请人芝麻开门网络数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11号院3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华兴。申请人左西莉,女,197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何×××,女,2004年4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左西莉(何枫之母),女,197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何×××,女,1999年1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左西莉(何煜之母),女,197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术元,男,1973年2月8日出生,2007年5月14日死亡。被执行人中远行(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北凤凰苑B座2002号。法定代表人金哲洙。被申请人中和万通瑞融(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65号-A5楼507室。法定代表人袁正安。复议申请人芝麻开门网络数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朝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何术元诉被告中远行(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行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的(2005)朝民初字第207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术元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2005)朝执字第10582号立案受理。执行中,左西莉、何枫、何煜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执行当事人的请求。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左西莉、何煜、何枫原审称,我们三人有两项变更请求。第一项请求:变更我们三人为(2005)朝执字第1058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理由如下:原申请执行人何术元于2007年5月14日死亡。左西莉系何术元的妻子。何煜、何枫二人为何术元与左西莉的婚生女。何术元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已死亡。因此,我们三人系何术元的权利继承人,并据此要求变更我们三人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第二项请求:将(2005)朝执字第105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变更为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和中和万通瑞融(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万通投资公司)。理由如下:被执行人中远行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更名为中和民安(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民安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更名为中和万通投资公司,后又于2008年10月15日更名为华讯长江(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2012年9月6日,华讯公司被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吸收合并。之后华讯公司注销,注销公告中载明未尽债务由芝麻开门网络公司接收。2015年3月30日,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又分立为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及中和万通投资公司。因此,原中远行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芝麻开门网络公司与中和万通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据此我申请变更芝麻开门网络公司与中和万通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原审称,变更申请人第一项变更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其主张不持异议。对于变更申请人第二项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我公司不同意。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何术元与中远行公司的债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中远行公司成立的时候就是皮包公司,没有实际资产,经历多次改名和更换股东,最终更名为华讯公司。我公司出于增加注册资本的目的吸收合并华讯公司,并未实际接收华讯公司的资产,对其之前的债务亦并不知情。第二,华讯公司注销的时候经历了清算,并且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否则视为作废。第三,变更申请人称我公司作出的注销承诺实际系工商局的模板,是工商局要求写的。因此我公司并非实际债务人,变更申请人要求变更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被申请人中和万通投资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执行法院查明,原告何术元诉被告中远行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的(2005)朝民初字第207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约定被告中远行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何术元押金人民币一百万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何术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以(2005)朝执字第10582号立案受理。另查,中远行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民安公司,民安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和万通投资公司,后又于2008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华讯公司。2012年9月,华讯公司被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吸收合并。2012年9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准予华讯公司注销,并于2012年6月16日刊登公告,载明该公司未尽债务由芝麻开门网络公司承担。在本案审查期间,芝麻开门网络公司进行了存续分立的工商变更登记,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存续,分立新设中和万通投资公司。2015年3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中和万通投资公司办理了设立登记。以上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工商登记资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就左西莉、何煜、何枫的第一项变更请求,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系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的,其权利继承人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何术元在案件执行期间死亡,左西莉、何枫、何煜系合法的权利继承人,现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就左西莉、何煜、何枫的第二项变更请求,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中远行公司经数次名称变更后被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吸收合并。后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又存续分立,分立新设中和万通投资公司。现左西莉、何煜、何枫请求将被执行人由中远行公司变更为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和中和万通投资公司,于法有据,应于支持。据此,执行法院裁定(2005)朝执字第1058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何术元变更为左西莉、何枫、何煜,被执行人由中远行公司变更为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和中和万通投资公司。执行法院作出(2015)朝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后,芝麻开门网络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复议申请人芝麻开门网络公司称,一、一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非法,该证据调取是2014年7月3日,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底,其代理人在本案尚未立案前即到工商部门调取我公司档案材料的行为是非法的,故该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二、被执行人中远行公司名称变更过多次,但银行账户一直没有变更过,因此其变更行为应无效。我公司吸收合并华讯公司后,于2012年9月刊登公告声明,但没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过债权。随后公司经分立程序,中和万通投资公司与我公司分立,公司实际上又恢复到之前的状态,本案债务应由中和万通投资公司承接。三、本案申请变更人何枫与何术元没有血缘关系,无继承权,不应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据了解何术元还另有其他继承人,因此一审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申请变更人的变更申请。申请人左西莉、何枫、何煜称,一、作为案件证据的工商档案调取手续及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应作为证据采信;二、我方申请变更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和中和万通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方提出复议的法律依据使用不当;三、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多次变更名称,目的是逃避债务。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芝麻开门网络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对其复议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的,可以裁定变更其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已死亡,一审裁定变更其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所述一审裁定遗漏其他继承人及申请变更人何枫与何术元没有血缘关系一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执行人的变更问题,根据执行程序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合并的,可以裁定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分立后存续的企业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被执行人经多次名称变更后,被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吸收合并,故该债务应由芝麻开门网络公司承担。后芝麻开门网络公司与中和万通投资公司分立,故该笔债务应由芝麻开门网络公司与中和万通投资公司共同承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芝麻开门网络公司对其所述复议理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复议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芝麻开门网络数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星审 判 员 高 可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国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