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洪金烨与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金烨,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1143号申请执行人洪金烨。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合娟,执行董事。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洪金烨与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一案,根据本院(2016)桂05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625元。对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被另外的案件查封,短期无法完成拍卖程序。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法应当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终结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