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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6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宝山与朱祥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山,朱祥东,蒋紫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6025号原告:郭宝山,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朱祥东,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被告:蒋紫钧,女,1937年11月20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锡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宝山与被告朱祥东、蒋紫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山、被告朱祥东、蒋紫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锡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朱祥东因急需周转资金向我提出借款50000元,并且蒋紫钧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债务担保,于是我同意借款给朱祥东。后我以现金方式向朱祥东交付50000元,同日由朱祥东为我出具书面《借条》予以证明,同时蒋紫钧签字作担保,并且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现早已超过还款期限,但二人均未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我也多次向二人索要,但均无果。我认为,我与朱祥东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同时蒋紫钧作为债务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基于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朱祥东、蒋紫钧辩称,我方认可朱祥东与郭宝山之间的借款事实,但对于蒋紫钧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蒋紫钧只是在《借条》上签字,但不是作为保证人身份签字,而是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字,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蒋紫钧不承担法律责任。且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3日,还款日是2015年4月30日。而郭宝山的起诉日期是2016年8月25日,至此已时过一年三个月零二十五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朱祥东为郭宝山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记载:“今从郭宝山处借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朱祥东在借款人处签名。蒋紫钧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并写明日期。同日,郭宝山以现金方式向朱祥东交付5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蒋紫钧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否能够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蒋紫钧在对朱祥东出示的《借条》质证过程中认为,自己并不是作为保证人身份签字,且《借条》上既没有保证条款,蒋紫钧更没有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其保证合同不成立,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参与朱祥东与郭宝山之间的借款活动,只是为了证明郭宝山与朱祥东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郭宝山向朱祥东提供借款,朱祥东向郭宝山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郭宝山向朱祥东提供借款,朱祥东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现朱祥东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的责任,故郭宝山要求朱祥东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祥东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郭宝山在庭审中提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宝山主张蒋紫钧承担保证责任并连带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蒋紫钧仅在《借条》上签字,并未写明其是否为保证人,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不足以认定其作为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郭宝山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郭宝山诉讼请求中要求朱祥东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蒋紫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宝山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祥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舒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