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6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程爱姿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程爱姿,应宁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001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A-1028C室,组织机构代码08004276-0。法定代表人:GANKHIANSE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东南工业区(端村),组织机构代码72721117-5。法定代表人:程爱姿,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程爱姿,女,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应宁宁,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与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程爱姿、应宁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编号为80001/34/002468/01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该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TMR00016的MV-1400A立式加工中心一台、TMR00018的MV-1400A立式加工中心一台、TMR00019的MV-1400A立式加工中心一台、TMR00020的MV-1400A立式加工中心一台;2.判令被告圣奇公司向原告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共计952868元(保证金已折抵未付租金);3.判令被告圣奇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暂计39922.71元(此为暂定金额,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须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圣奇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律师费30429元、律师函费400元;5.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所指的租赁设备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折价出售,或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圣奇公司按上述第2、3、4向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圣奇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出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圣奇公司所有;6.被告程爱姿、应宁宁对上述第2、3、4项的被告圣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请5,明确诉请2包括合同解除前的欠付租金金额和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金额,并同意法院对损失的计算方式依法进行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圣奇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租金支付由首期租金和分期租金构成,分期租金为每1个月一期,共24期,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自2015年9月9日起,被告圣奇公司即未如约支付当期租金,故诉至法院。被告圣奇公司、程爱姿、应宁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证明圣奇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80001/34/002468/01号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租金支付由首期租金和分期租金构成,分期租金为每1月为一期,共24期,租金总额2354000元,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660000元,于签约时付清,余下为分期租金,分期租金为70584元/期,最后一期分期租金70568元,迟延履行金为应付金额的每月2%,对相关的法律维权费用、合同解除之后的设备占用期间的设备使用费参照租金计算进行了约定;2.购买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基于被告圣奇公司的选择为其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圣奇公司;3.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出租设备给被告圣奇公司,且圣奇公司在使用的事实;4.80001/34/002468/01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书,证明被告程爱姿、应宁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依法委托律师而产生律师费30429元;6.律师函、EMS单、反馈表、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依法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而产生律师函费400元。被告圣奇公司、程爱姿、应宁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圣奇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圣奇公司作为承租人指定原告(出租人)向卖方购买货物编号为TMR000016的MV-1400A立式加工中心一台、TMR000018的MV-1400A立式加工中心一台、TMR000019的MV-1400A立式加工中心一台、TMR000020的MV-1400A立式加工中心一台,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圣奇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双方约定租金总额为2354000元,首付租金66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分期租金为第1期至第23期租金额为70584元/期,第24期至第24期租金额为70568元/期,分期租金分24期支付,按月支付,先付后租,对应的租期开始当月付款日支付,双方另外还明确了保险费2816元、押金1000元、保证金176460元、管理费15400元,并约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款1000元。合同第4条约定为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分期租金中的最后一期租金或最后若干期租金作为保证金预先交付出租人,并将金额记载于附件第6条中;如果承租人未履行本合同之任何条款,出租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以及何时以保证金抵充承租人根据本合同应付而未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等任何款项,并无须事先通知。合同第11.3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达30日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合同第11.6条约定,出租人因行使11.3a项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除应按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合同第11.7条约定,出租人因行使11.3a项权利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利选择按以下任何一项处置租赁物(本项约定仅适用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情形):a、变卖或拍卖租赁物,变卖或拍卖所得实际金额在支付相关税收、费用后不足以冲抵承租人应支付的剩余未付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及其他全部费用的,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立即补足;变卖或拍卖所得金额在支付相关税收、费用后高于承租人应支付的剩余未付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及其他全部费用的,多出的部分归承租人所有;如果收回的租赁物自收回之日起超过30日仍未能变卖售出或经拍卖而流拍,承租人仍应承担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及其他全部费用的责任。b、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合同第11.11条约定,出租人为行使11.3a项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第19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以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包括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可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另外还约定了迟延履行金为承租人因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而应向出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其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丽驰美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圣奇公司指定购买了案涉设备。2014年12月25日,被告程爱姿、应宁宁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圣奇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圣奇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确认其已收到案涉租赁物。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圣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租金,但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圣奇公司未能在每月9日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429元。再查明,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于2016年8月22日向三被告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约定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圣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圣奇公司自2015年9月开始即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圣奇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欠付租金、赔偿相应损失。对于被告圣奇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欠付租金金额,本院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2016年8月22日作为双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之日,故被告圣奇公司的欠付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共计809363.2元[70584×11+(70584÷30×14)]。原告将保证金176460元计入已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2%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准进行计算,具体金额应当分段计算,以7058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2月9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9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7月9日;以32939.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圣奇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出租人因行使11.3a项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除应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故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圣奇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不应超过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考虑租金总额2354000元、留购价款1000元,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不予计算。损失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设备之日止,但最长计算至合同期满日即2017年1月8日,其中,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损失按70584元/月计算,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的损失按70568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429元,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圣奇公司支付律师函费用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爱姿、应宁宁作为被告圣奇公司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圣奇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0001/34/002468/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22日解除。二、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货物编号TMR000016的MV-1400A立式加工中心一台、TMR000018的MV-1400A立式加工中心一台、TMR000019的MV-1400A立式加工中心一台、TMR000020的MV-1400A立式加工中心一台。三、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未付租金632903.2元,偿付迟延履行金(分段计算,以7058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2月9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9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7月9日;以32939.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损失(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上述第二项设备之日止,最长计算至2017年1月8日,其中,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损失按70584元/月计算,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的损失按70568元/月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429元。四、被告程爱姿、应宁宁对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27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三被告负担38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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