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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红伟与郑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伟,郑泉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806号原告谢红伟,女,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罗涛,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泉妹,女,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谢红伟诉被告郑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伟诉称,原告系重庆朝天门服装市场从事儿童服装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重庆童声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声缘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童声缘公司因经营需要,长期在原告处进购儿童服装并在童声缘公司杨家坪童声缘商场销售。双方的合作关系持续了数年均无任何纠纷。但童声缘公司从2014年6月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6月1日,被告代表童声缘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确认童声缘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054670元,与此同时,被告还在该份凭据中表示,愿意将该笔欠款转换为以被告个人名义向原告进行借款,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每月3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46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泉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谢红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郑泉妹系重庆童声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童声缘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玩具等。谢红伟在庭审中陈述重庆童声缘商贸有限公司长期在谢红伟处购货,并提供了《杨家坪童声缘欠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该《杨家坪童声缘欠款明细表》载明制表日期为2015年6月2日,实欠金额为1054670元。该《杨家坪童声缘欠款明细表》右下部空白处有手写的文字:“郑泉妹借谢红伟1054670.00元,每月35000.00元利息给谢红伟,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利息。借款人:郑泉妹”。手写文字中的“1054670元”、“35000元”、“郑泉妹”处均盖有指纹。现谢红伟因郑泉妹一直未偿还借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杨家坪童声缘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杨家坪童声缘欠款明细表》,原告诉称该《明细表》载明的欠款金额1054670元原系重庆童声缘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而被告在该《明细表》上手写“郑泉妹借谢红伟1054670元”,系被告自愿将重庆童声缘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转为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杨家坪童声缘欠款明细表》系原件,而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故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重庆童声缘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1054670元已转为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借款已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5467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杨家坪童声缘欠款明细表》手写部分载明的“每月按35000元利息给谢红伟”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郑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泉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谢红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5467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5467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482元,由被告郑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徐 真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