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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欣宏与李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宏,李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797号原告:黄欣宏。委托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桂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新军。原告黄欣宏与被告李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万元及利息损失42490元(从2014年9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欣宏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竹凉席买卖关系。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新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6万元。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该债权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因原告未能提供催讨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讨之日,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此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军支付原告黄欣宏货款人民币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欣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7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欣宏负担365元,被告李新军负担3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