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刘东星与王芹、刘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星,王芹,刘东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469号原告:刘东星,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芹(曾用名王书兰),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东江,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刘东星与被告王芹、刘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芹、刘东江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自2013年至2014年5月,两被告多次向我借款累计1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1.2分、1.5分不等。现急需用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王芹、刘东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刘东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共计借款120000元。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认为:原告刘东星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芹、刘东江借原告刘东星120000元,并书写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偿还。至于利息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刘东星要求被告王芹、刘东江民返还1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芹、刘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计算按年利率6%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芹、刘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岩人民陪审员 王安邦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孟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