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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玉喜与张春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喜,张春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334号原告:朱玉喜,男,1950年生,汉族。被告:张春彦,男,1960年生,汉族。原告朱玉喜诉被告张春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喜、被告张春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其垂钓园的水位降低,自然排出,恢复原状,使原告家免遭水淹,农作物免遭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家门前有一自然形成的坑,南面由被告经营一垂钓园,以前均相安无事,坑与被告垂钓园中间道下有排水管,2015年以前,原告家门前坑里的水能自然从排水管流出到被告的垂钓园里,是被告在2016年开春人为的将垂钓园的水位增高一米多,使雨季来临时,水位见涨,导致原告家门前坑里的水排不出去,把原告家淹了,造成原告出行不便,农作物受损,而且门前的路是原告家唯一的出口。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村委会解决,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春彦辩称,原告说的道下没有排水管,原告家门前坑里的水原来是通过中间那个道漫到我家垂钓园里的,原告家门口被淹,门口坑里的水排不出去跟我垂钓园的水位高低没有关系,我在开春4月份左右抽水提高了水位,提高了一尺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照片十张,证明原告家门口坑里的水淹了原告家的路和园子。被告认为跟我没有关系。经审查,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原告家门前坑里的水是通过被告垂钓园自然排出,被告对垂钓园进行了改造,提升了水位,造成原告家门前坑里的水不能自然排出,将原告家门前的路冲淹,致使原告出行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垂钓园水位降低,恢复原状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彦将其垂钓园水位降低,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春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竹代理审判员 :杨金霞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竹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