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向花、孙某1等与缑以星、宋志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缑以星,张向花,孙某1,孙某2,孙拥军,郑荣花,宋志远,郑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3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缑以星,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花,女,1984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系孙彦威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拥军,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中站区,系孙彦威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花,女,195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梦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志远,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原审被告:郑芳,女,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滑县。上诉人缑以星与被上诉人张向花、孙某1、孙某2、孙拥军、郑荣花、原审被告宋志远、郑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八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八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缑以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双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