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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玉朕与刘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朕,刘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566号原告:马玉朕,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刘志华,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自述系洗浴场所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马玉朕诉被告刘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朕、被告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武口区锦西路锦林市场西门路行驶时与在市场西门路口处停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BM****东风本田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刘志华辩称,被告当时骑三轮电动车经过锦林市场西门,被告当时避开了原告,是原告将车开到被告旁边,当时被告以为没有发生事故,将车开走后被告找到原告,说原告的车被被告撞了,经报警后原告将被告的车钥匙拿走,等待交警队处理。当时原告私下要求被告赔偿600元。被告可代为原告修理受损的车辆,修理的费用可由被告承担,但需要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就不同意赔偿。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武口区锦西路锦林市场西门路行驶时与在市场西门路口处停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BM****东风本田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宁BM****东风本田小型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246.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各方行为人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应依法充分履行各自的安全注意义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本案纠纷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2246.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华赔偿原告马玉朕车辆维修费224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炳蔚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