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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劭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劭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337号罪犯韦劭汉,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劭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劭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不变。刑期至2025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3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劭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劭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劭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99.5分;获2015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劭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劭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韦劭汉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劭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