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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崔发才与黄晓阳、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发才,黄晓阳,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856号原告:崔发才,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晓阳,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3018087B。法定代表人:叶扣林,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翁九根,男,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832250344J。负责人:杨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男,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发才与被告黄晓阳、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黄晓阳、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九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469.85元;2.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起诉的权利;3.判令被告财保闸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晓阳、中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8时8分左右,被告黄晓阳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崔发才)由江西省南城往鹰潭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南城建昌镇万年桥路段时,为躲避前方右侧横穿马路的摩托车,黄晓阳紧急刹车,崔发才从座位上摔倒后撞在车内的档位器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3日在上海市松江中心住院医院治疗16天,其伤势经诊断为:①胸部闭合伤;②左侧肋骨骨折;③肺挫裂伤;④血气胸。后在南城县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267.94元。2016年1月19日,该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阳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黄晓阳持有A1A2驾驶证,因沪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闸北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保险金额为95万元及精神损害附加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日零时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2016年4月14日,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赣建昌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017号】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及阅片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发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发才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另外,原告从2014年1月25日起一直在上海市松江区盐仓一村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其生育一子崔文武,200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父亲崔年生,1946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李芙蓉1953年10月1日出生,其父母生育崔发才、崔发良、崔小红三人。因被告黄晓阳仅仅垫付510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黄晓阳、中山客运公司辩称,已垫付12999元,其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除去其依法赔偿的部分,剩余的款项由原告予以退回。被告闸北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案是个侵权诉讼,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和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2.我们确认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95万元每座,每座5万元的精神损害费,我们认可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计算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按上海的农村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以发票为准。被告黄晓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我们认可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计算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按上海的农村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以发票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赔偿主体。本案的直接侵害人为被告黄晓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晓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黄晓阳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黄晓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闸北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只是认为原告诉求的标准高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同时起诉被告黄晓阳和被告财保闸北支公司,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原告崔发才具体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41267.94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4.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前三年的收入,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具体金额为16850.4元(142.8元/天×118天);5.护理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66.4元(122.9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居住在上海松××区××村(属城镇)超过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为105924元(52962×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4667.3元(11年×8486元/年÷2×10%),父母合计8203.1元(29年×8486元/年÷3×10%),本项合计12870.4元,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指出8487元,超出部分不予计算,即为8487元。加上残疾赔偿金,合计114411元;7.精神抚慰金则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损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3000元为宜;8.鉴定费1900元;9.交通住宿费因原告住院时间长,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2995.74元【41267.94+800+800+16850.4+1966.4+114411+3000+1900+2000】。根据合同,以上费用由被告被告闸北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崔发才。综上,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依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发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82995.74元。二、被告黄晓阳赔偿原告崔发才案件受理费4000元,其已垫付51000元,减去赔偿4000元,剩余款项47000元由原告予以退回。三、驳回原告崔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原告崔发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波代理审判员  韩美娟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