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河南宏富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福英、范文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富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福英,范文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693号原告:原告河南宏富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58号8号楼2单元9107号。法定代表人李卫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伟,男,河南宏富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福英,女,汉族,1961年5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范文彬,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河南宏富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英、范文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英、范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宏富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福英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购车款本息305679元及其因逾期偿还购车贷款应支付的违约金70200元;2、判令被告范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李福英购买奥迪C5轿车一辆,因其缺少资金,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为此,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贷款购车提供担保服务。约定若李福英违约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垫付的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李福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2.7万元,原告为出质人、保证人,且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李福英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李福英开始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只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向银行共计支付305679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至今无果。被告李福英、范文彬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宏富尔(合同甲方���与被告李福英(合同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奥迪TT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ESO33785;车架号TRUAFB8J2E1014361),计人民币468000元,给乙方办理汽车信贷分期付款业务。乙方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甲方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乙方确认并同意向工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甲方接受委托,为乙方开立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并对账户资金进行划收、结清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贷款还本付息的存款账户。若乙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委托甲方代乙方向贷款银行垫付月还款,垫付后由乙方向甲方偿还,乙方并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若甲方不同意代乙方向贷款银行垫付,因欠款所产��的违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处理。1、乙方欠款一期或累计逾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承诺,若发生第十条规定的事由之一时,将同时承担本条所列全部内容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并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2、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拖欠月还款或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5%的合同违约金和向甲方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5‰的欠款滞纳金,二者可同时执行”。同日,被告范文彬作为反担保人,签署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具体内容为:“反担保人范文彬作���购车人李福英的对河南宏富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编号:20140926)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就本合同的签订及相关事项声明如下:一、本人自愿担任购车人对河南宏富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2014年9月29日,范文彬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关于借款人李福英于2014年9月26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贵公司购买的奥迪TT车辆,车牌号豫A×××××,车架号TRUAFB8J2E1014361发动机号CESO33785,当借款人未按与贵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我作为他的家属,愿对其本人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其不偿还款项时,我本人自愿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第十七条第4款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第4款内容为:“1、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反担��,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乙方还向甲方债权提供保证人,乙方保证其提供的反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具有充分的偿付能力。2、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乙方不履行其对于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3、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4、反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按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李福英签署了上述合同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李福英按约定支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后,自2015年1月起,未再继续支付。被告李福英开始逾期未还贷款,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至今共向银行垫付305679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福英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李福英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仅履行了部分义务,中断了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其向相关银行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原告享有对被告李福英的法律追偿权。因此,原告依据合同项被告李福英主张其向银行垫付的按揭款30567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张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70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文彬作为反担保人,签署了反担保特别声明。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被告范文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福英归还原告河南宏富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还款305679元并支付违约金70200元。二、被告范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8元,由被告李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思凤人民陪审员 苏爱芳人民陪审员 宋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