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施某红与刘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城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红,刘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城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414号原告:施某红,女,1978年1月生,住江西莲花。被告:刘某武,男,1965年7月生,住江西莲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城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荔城南大道。负责人林某强。原告施某红与被告刘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城南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莆田城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武、人保财险莆田城南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123.86元(其中误工费2175元、护理费18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医药费4055.8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莲花县检察院往明景花园方向正常行驶时与从莲花县二环路公安局对面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右转弯驶入二环路的被告驾驶的闽BFL***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后经莲花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609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15天。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了解闽BFL***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施某红所提出的交通事故赔偿清单中的医药费共4055.86元,已由刘某武垫付。请求法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城南营业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医药费4055.86元,并直接支付给刘某武。人保财险莆田城南营销部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9时30分许,当被告刘某武驾驶闽BFL***小车由莲花县城二环路公安局对面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右转弯驶入二环路时,将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施某红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9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武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某红驾驶电动车属正常行驶,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某红立即被送至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55.86元,被告刘某武已全部垫付。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费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施某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萍乡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上班,住院期间公司未发工资;事故车辆闽BFL***小车于2015年9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城南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日止。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施某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某武应对原告施某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某武驾驶的事故车辆闽BFL***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城南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施某红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城南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某武承担。关于原告施某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虽提交了近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是原告工资不固定,也未依法提交三年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2137元/年÷365天×15天=2143元。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055.86元、护理费44868元/年(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5天=1843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误工费2143、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10091.8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施某红的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城南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5105.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39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10091.86元。因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城南营销部全部承担,故被告刘某武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055.86元,原告应从上诉保险理赔款中退回给被告刘某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城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91.86元。二、被告刘某武垫付的4055.86元,由原告施某红从上述理赔款中退回给被告刘某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刘某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