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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鸿峰房地产公司与王兆民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兆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朱伟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民,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上诉人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兆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被上诉人王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劳动合同争议,而一审判决书对本案合同的解除没有做出判决是不妥的,二审应判决解除双方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劳动合同关系。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发至2016年2月末,也就是说原有的事实劳动合同应在2016年2月末终止;2.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起就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并将公司电脑及房产备案锁拿走,侵害了公司权益,由此看出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有过错的,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劳动合同的目的,从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效;3.一审判决不能及时终止无效的劳动合同,将造成被上诉人既不上班又不劳动,还要上诉人补发工资的极不公平的不良负面效果。王兆民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欠被告10个月工资23184元,扣除被告欠款10000元,原告欠被告工资13184元,事实和理由:1.2014年2月下半月公司决定放假,全体职工均不开工资,且被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超出法定时效;2.2016年1月初,被告因与原告鸿峰公司的领导发生争议,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6年1月8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2016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份至2016年2月份,被告王兆民在原告鸿峰公司负责售房按揭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预借工资19000元,已向原告归还3000元,另有6000元经双方协商用于抵顶2015年5月份、6月份工资,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拖欠被告10个月工资共30000元,扣除被告欠款10000元后,仍欠被告工资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兆民在原告鸿峰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就2014年2月份下半月工资的争议问题,系原告公司经营管理问题造成,而非被告个人原因。被告因此减少的工资收入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被告向东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日。原告提出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出法定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于2016年1月8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以协商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当日,原告鸿峰公司经理办公室会议决定辞退被告王兆民,但未书面通知其本人,也没有及时为其结算工资,且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由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已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兆民支付12.5个月工资款27500(已扣除被告欠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提出与被上诉人王兆民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一审不能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上诉人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宁市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云虎审判员  原金宝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