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少军与李堃、黄岛区朝阳易学装饰设计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堃,王少军,黄岛区朝阳易学装饰设计工作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堃。委托诉讼代理人:生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宏,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刚,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岛区朝阳易学装饰设计工作室。负责人:生锡玉,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宏,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堃因与被上诉人王少军、原审被告黄岛区朝阳易学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朝阳易学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堃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返还9万元装修款;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职务行为。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与青岛升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茂有限公司”)的员工生茂协商,签订地为公司地址,门头、文件袋、设计图预算等都有“升茂装饰设计”字样。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升茂有限公司的员工。2.本案适格被告是升茂有限公司。“升茂装饰设计”合同章等均为升茂有限公司印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少军辩称,1.上诉人李堃的行为无法认定为职务行为。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未告知经营的是升茂有限公司,未透漏其是公司的员工,合同加盖“升茂装饰设计合同专用章”,收据也没有升茂有限公司印章。2.从合同签订背景及过程分析,店面为“升茂装饰设计”,富春江路182号生茂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李堃作为收款人加盖“升茂装饰设计收款专用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李堃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3.上诉人称合同加盖专用章系升茂有限公司印章,没有证据证明。4.签订合同主体“升茂装饰设计”主体并不存在,生茂招揽业务,李堃在合同签字并加盖并不存在的主体印章,存在欺诈行为。朝阳易学工作室述称,职务行为和适格主体方面,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人的丈夫作为工作人员到装修房间进行了勘察,出具了设计图和预算单,并进行了部分装修材料准备,不存在欺诈。王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9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升茂装饰设计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地点为开发区海上嘉年华小区;2.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工程款60%;3.升茂装饰设计包工、包部分材料,原告供部分材料。原告与升茂装饰设计各自应当填写《工程材料预算报价单》,并各自承担因供应材料所引起的产品质量、空气质量等方面的责任;4.原告委托升茂装饰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原告同意后签字,图纸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升茂装饰设计照图施工,设计费未约定;5.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造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6.工程承包方处加盖有“升茂装饰设计合同专用章”,地址为富春江路182号,代表人为李堃。当日,原告在升茂装饰设计提供的《升茂装饰设计装修预算单》封面上签名,该预算单上显示的装修地址为海上嘉年华13号楼2101室。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升茂装饰设计支付装修定金5000元,收款人为被告李堃。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升茂装饰设计支付装修款85000元,收款人为被告李堃。升茂装饰设计无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李堃陈述,其系升茂有限公司的职工,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的公章为“青岛升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堃称“升茂装饰设计合同专用章”、“升茂装饰设计收款专用章”均系升茂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8月17日,黄岛区升茂铂金装饰行变更为被告朝阳易学工作室,经营者系生茂,经营场所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182号。2015年12月11日,朝阳易学工作室经营者变更为生锡玉。升茂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原为生茂,2012年12月6日变更为生锡玉。生茂与李堃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黄岛区朝阳易学装饰设计工作室、被告李堃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装修费用9万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所签订的《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方处加盖有“升茂装饰设计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李堃作为代表人签名,虽然被告李堃抗辩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升茂有限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李堃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李堃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且作为收款人收取原告装修费用9万元,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工程承包方另有其他主体的情况下,被告李堃应负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朝阳易学工作室的经营场所虽然与《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方的地址重合,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就此推定被告朝阳易学工作室系工程承包方,原告要求被告朝阳易学工作室负担合同权利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李堃以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升茂装饰设计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使用“升茂装饰设计合同专用章”、“升茂装饰设计收款专用章”,致使原告误以为合同相对方系升茂装饰设计,被告李堃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李堃返还装修费用9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少军装修款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升茂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和17日出具的三份证明,内容为:李堃系公司员工,涉案合同专用章、收款专用章均为公司用章,款项已经交至公司财务处,装修工程是公司的业务。2.照片5份、图纸一宗,用以证明签订合同前进行了实地查看,图纸中注明了升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签合同前进行了实地查看,但图片中看不出升茂有限公司字样,图纸和效果图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债务主体的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少军与上诉人李堃签订的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载明承包方为“升茂装饰设计”,加盖印鉴为“升茂装饰设计合同专用章”,签订地址为富春江路182号,并由李堃作为代表人签字。升茂有限公司虽出具证明,认为该业务系生茂有限公司公司业务,李堃系公司员工并提交劳动合同,印章均系公司印鉴,但其公司注册地并非在合同签订地,业务洽谈人生茂、李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业务发生时,已经向王少军说明是生茂有限公司的业务,王少军亦否认与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对于上诉人李堃认为是公司业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时,在富春江路182号登记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生茂,登记字号为黄岛区升茂铂金装饰行,李堃与生茂系夫妻关系,两人也是业务实际联系洽谈人,王少军选择合同实际签订人及款项收取人李堃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志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