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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华斌与周培祥、周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斌,周培祥,周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174号原告:邓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宏,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培祥。被告:周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华斌诉被告周培祥、周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宏、被告周培祥、周旗、人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斌诉称:2015年9月2日8时38分许,被告周培祥驾驶被告周旗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邓华斌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邓华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培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华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38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培祥、周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垫付的7232.3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8时38分许,被告周培祥驾驶被告周旗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建材市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材市场一区15幢路口右转弯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邓华斌所驾驶的常熟0670862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邓华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培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华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右肩及肘部局部皮肤挫伤、胸部挫伤。2015年9月7日,原告进行了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9月14日出院。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入院,于12月4日进行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6月27日,原告之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3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周培祥、周旗共计垫付医疗费7232.31元。另查明,被告周培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人为被告周旗,该车向被告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邓华斌系外地来常务工人员,挂靠在常熟市俊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公路货运业务。邓华斌父亲邓国平(已去世)与母亲涂三员共生育邓海滨、邓有良和邓华斌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邓华斌与其妻子蔡雄辉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2009年6月28日生育儿子邓佳鹏和邓佳程。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华斌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汽车挂靠合同、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租房合同、户籍登记、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发票等证据,被告周培祥、周旗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华斌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邓华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37604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7217.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94843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7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400元,合计31801.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21801.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7604元、残疾赔偿金1072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9121.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49121.9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有车辆修理费1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常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4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0923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73443元,由原告邓华斌自负20%的损失,被告周培祥、周旗按照80%的比例赔偿58754.4元。又因被告周旗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周培祥、周旗承担的58754.4元,应由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诉前在交强险中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在被告人保常熟公司的理赔总额中扣除。被告周培祥、周旗诉前垫付的7232.31元,由被告人保常熟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华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154.4元,扣除诉前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70154.4元。支付方式: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邓华斌162922.0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周培祥、周旗垫付款7232.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邓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1元,由被告周培祥、周旗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