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金桔、黄仙��与梁招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桔,黄仙忠,梁招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异27号异议人(案外人):林金桔。申请执行人:黄仙忠。被执行人:梁招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仙忠与被���行人梁招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金桔于2016年10月19日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金桔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梁招云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之后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异议人于2016年XX月XX日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XX支行开设的账户与2016年XX月XX日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均系异议人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法院无权冻结。综上,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回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梁招云向黄仙忠出具一份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载明:“今欠黄仙忠铝款壹拾玖万柒仟伍佰柒拾伍正”。黄仙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招云偿付原告黄仙忠铝款197575元及息,支付诉讼费用2130元。因被告未履行义务,黄仙忠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网络)冻结了异议人林金桔名下的银行账户。异议人林金桔认为该债务与其无关,法院无权冻结其银行账户,遂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林金桔与被执行人梁招云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招云向申请执行人黄仙忠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债务发生在异议人林金桔与被执行人梁招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林金桔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本院冻结异议人林金桔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林金桔的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金桔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丰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