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02深圳资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盐城海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李胤池,李娜,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资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盐城海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李胤池,李娜,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811号原告深圳资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北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2303号,组织机构代码06273xxxx。法定代表人沈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广东郎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海德三道海岸大厦东座1311、1312,组织机构代码76046xxxx。法定代表人李胤池。被告盐城海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兴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0860xxxx。法定代表人陶燕华。被告李胤池,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李娜,女,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跃进路工行西关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9732xxxx。法定代表人邓军。被告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A-1603,组织机构代码76197xxxx.法定代表人李其和。被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九号财政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45574xxxx.法定代表人邱韶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振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薇娜,女,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深圳市南山区,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组织机构代码45576xxxx。法定代表人王业。委托代理人高伟峰,男,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员工。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层,组织机构代码70856xxxx。负责人吴斌。上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深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被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金振朝、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委托代理人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中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盐城海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李胤池、李娜、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中亚公司与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由被告海腾公司、李胤池、李娜、中川公司、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9日,建行深圳分行通过签订《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其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信达深圳公司。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信达深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其对各被告享有的金额为16849839.18元的债权。受让债权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已经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七名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6849839.18元,其中贷款本金为166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的贷款利息为249839.18元(2013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确认保成20120675(盐田)-1、保成20120675(盐田)-2、保成20120675(盐田)-3、保成20120675(盐田)-4、抵成20120375(盐田)以及编号为[2012]再保字[000113]号等六份担保合同有效;3、原告对被告中川公司抵押的65365.90平方米土地[潢土他项(2012)第007号]以及所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用。被告中亚公司、盐城公司、李胤池、李娜、中川公司、达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担保中心辩称,第一、在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仅将被告担保中心列为被告之一,未在事实及理由部分涉及被告担保中心,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担保中心的起诉。第二、《信用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建行深圳分行未经被告担保中心的同意转让债权,被告担保中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建行深圳分行将《信用再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没有经过被告担保中心同意,被告担保中心不应承担再担保责任;第四、两次合同转让皆未通知被告担保中心,该转让行为对被告担保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五、《信用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建行深圳分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担保中心提交《事故报告书》申请代偿,被告担保中心不承担担保责任;第六、原告对被告担保中心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信用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第三人信达深圳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建设深圳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中亚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借成20120675(盐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8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贷款利率为区间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下浮5%至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60%之间确定,单次提款的具体利率以本合同对应的《提款通知书》所记载为准,并自提款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对应的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2年7月30日,被告中亚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在《提款通知书》中载明本次贷款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23%。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中川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抵成20120675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中亚公司与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中川公司愿意为被告中亚公司与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依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中川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产业集聚区春申办事处何店村面积为65365.9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潢国用(2011)第0064**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和国外收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7月27日,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核发了潢土他项(2012)第007号证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建设深圳分行,义务人为被告中川公司,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一栏注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面积为65365.9平方米。抵押土地证号为潢国用(2011)第0064**号。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作为被保证人,被告达通公司、海腾公司、李胤池、李娜分别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保成20120675(盐田)-1《保证合同》、20120675(盐田)-2《保证合同》、20120675(盐田)-3《自然人保证合同》、20120675(盐田)-4《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达通公司、海腾公司、李胤池、李娜自愿为被告中亚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0675(盐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建设深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深圳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达通公司、海腾公司、李胤池、李娜还承诺,无论建行深圳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被告达通公司、海腾公司、李胤池、李娜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均可直接要求被告达通公司、海腾公司、李胤池、李娜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担保中心作为甲方、被告达通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信用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企业为被告中亚公司、贷款项目为丙方或其分支机构接受企业于2012年向其申请198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并由乙方为借款企业担保的贷款项目。除依据《深圳市自主创新信用再担保体系章程》的规定理解或有特指之外,本合同项下的甲方权利与义务,由再担保体系全体成员完全享有和独立承担。无论何种情况,甲方没有义务独立承担或与再担保体系共同承担或者补充承担再担保体系在本合同项下的责任与义务,但甲方因其过错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损害乙方和丙方利益的情形除外。乙方就贷款项目为借款企业向贷款方所做的担保由再担保体系按《深圳市自主创新信用再担保体系章程》的规定提供再担保服务。甲方向乙方、丙方开具《再担保保函》。当且仅当借款企业自还款日起计达到六个月未向贷款方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和正常利息时,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对贷款方的贷款损失进行代偿。甲方未向乙方、丙方开具《再担保保函》的,再担保体系不承担代偿责任。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再担保由再担保体系、乙方、丙方三方按未还本息的3:6:1的比例负担风险。本合同项下的再担保额为594万元。再担保期限为自还款日起计一年。再担保期限届满,乙方或丙方未向甲方提交《事故报告书》申请代偿的,再担保体系不承担代偿责任。2012年8月2日,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向被告中亚公司发放了贷款1980万元。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作为甲方、出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与被告中亚公司签订的借号为借成20120675(盐田)《人民币流动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主债权项下甲方与被告达通公司、海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胤池、李娜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中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担保中心、达通公司签订的《信用再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2013年11月8日,建行深圳分行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其与被告中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与上述主债权相关的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与被告达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海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李胤池、李娜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中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担保中心、达通公司三方签订的《信用再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信达深圳公司,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行使以及履行相关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信达深圳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标的债权整体作价16849839.18元转让给乙方,鉴于被告达通公司已按《资产受托收购管理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30日支付甲方16849839.18元,作为甲方从建行收购本债权的收购资金,因此,本债权转让资金直接由乙方全额支付给被告达通公司。双方确认,合同签署之日,标的债权从甲方转移至乙方。同日,第三人信达深圳公司刊登公告,将其依法享有的对下列借款人和担保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请借款人和相应的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承继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注明借款人为被告中亚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借成20120675(盐田),担保人为被告海腾公司、李胤池、李娜、中川公司,担保合同编号包括,宝成(盐田)20120675-2、-3、-4、抵成20120675(盐田),原贷款行为建行深圳分行。本院另查明,被告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深圳市自主创新信用再担保体系章程》,规定再担保体系由市财政、担保机构和贷款银行通过保证金认购方式组建。只有认购单位才能作为再担保体系的成员单位,获得再担保业务支持和政府再担保风险补偿,并自动成为再担保体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员,依认购比例行使相应的权利。再担保风险比例为50%,依成员担保机构和受保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可在30%-60%之间浮动。贷款逾期时,成员银行应给予六个月的追偿宽限期,期满后仍不能收回的本金和正常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成员银行和成员担保机构分别向担保中心提交报告,经查验属实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按承诺的风险比例代偿。担保中心、成员担保机构、成员银行按照5:4:1的比例分担风险,分担比例可根据信用状况和产业情况在3:6:1至6:3:1之间调整。2009年,建行深圳分行作为乙方,被告担保中心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深圳市自主创新信用再担保体系成员银行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深圳市自主创新信用再担保体系章程》的规定对协作银行进行补偿,乙方作为再担保体系的成员单位,必须遵守《深圳市自主创新信用再担保体系章程》中的相关规定。贷款逾期时,乙方给予担保机构和再担保中心六个月的追偿宽限期,期满后仍不能收回的本金及正常贷款期内利息,乙方和担保机构分别向担保中心提交报告,经查验属实后再担保按承诺的风险分担比例代偿。本院还查明,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利息中未包含有罚息及复利;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物上系空地;原告尚未向被告达通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原告还主张其曾以电话、面谈的形式向七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担保中心予以否认,称从未接到任何申请再担保代偿的主张。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明细单显示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中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660万元,利息为249839.18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与被告中亚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达通公司、海腾公司、李胤池、李娜分别作为保证人,签订的编号为保成20120675(盐田)-1《保证合同》、20120675(盐田)-2《保证合同》、20120675(盐田)-3《自然人保证合同》、20120675(盐田)-4《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抵成20120375(盐田)《抵押合同》以及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与被告达通公司、担保中心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2]再保字[000113]号等《信用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中亚公司与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借款19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亚公司发放了贷款198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与第三人信达深圳公司签订《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其与被告中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与被告达通公司、被告海腾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胤池、被告李娜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中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担保中心、达通公司签订的《信用再担保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被告信达深圳公司。2014年9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信达深圳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涉案债权,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取得了原债权人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在上述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中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亚公司未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被告中亚公司与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3年10月30日为249839.18元。庭审时,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30日之后以16849839.18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因16849839.18元中已包含了利息,若以该金额为标准计算利息,系重复计息,于法无据,应以166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建行深圳分行与被告中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建行深圳分行与被告达通公司、海腾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胤池、李娜之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转让,保证债权同时转让,故被告海腾公司、被告达通公司、被告李胤池、被告李娜应对被告中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中亚公司追偿。另依据原告与被告信达深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虽负有向被告达通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6849839.18元的义务,庭审时,原告亦确认未向被告达通公司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但因被告达通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行使抵消权,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达通公司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为担保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与被告中亚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中川公司与第三人建行深圳分行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自愿将名下所有的位于潢川县产业集聚区春申办事处何店村面积为65365.9平方米的土地[潢国用(2011)第006415号]抵押给建行深圳分行,为被告中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第三人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信达深圳公司,第三人信达深圳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故原告作为权利人受让人,就位于潢川县产业集聚区春申办事处何店村面积为65365.9平方米的土地[潢国用(2011)第006415号]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时,原告确认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上述抵押物系空地。依据《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故原告要求就该土地上所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建设银行、达通公司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的《信用再担保合同》约定,再担保期限为自还款日起计一年。再担保期限届满,乙方或丙方未向甲方提交《事故报告书》申请代偿的,再担保体系不承担代偿责任。第三人信达深圳公司自建行深圳分行处受让了该笔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并将其转让给原告,故该《信用再担保合同》中原属于建行深圳分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及承继,该合同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依据建行深圳分行与被告中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故本案中被告担保中心的担保期限应截至2015年7月24日止。庭审时,原告主张曾以电话、面谈的方式向被告担保中心主张权利,但被告担保中心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建行深圳分行、信达深圳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9月28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因上述转让公告发布人并非本案原告,发布内容为就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并非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公告亦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担保中心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曾在担保期限届满之前曾向被告担保中心提交《事故报告书》申请代偿,原告要求被告担保中心履行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该部分诉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资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成20120675(盐田)-1《保证合同》、与被告盐城海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成20120675(盐田)-2《保证合同》、与被告李胤池签订的保成20120675(盐田)-3《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娜签订的保成20120675(盐田)-4《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抵成20120675(盐田)《抵押合同》以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2]再保字[000113]号《信用再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深圳市中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资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6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暂计至2013年10月30日为249839.18元,此后应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深圳资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潢川县产业集聚区春申办事处何店村65365.9平方米的土地[潢国用(2011)第006415号]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盐城海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胤池、被告李娜、被告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中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深圳市中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深圳资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29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中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盐城海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李胤池、被告李娜、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翼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燕(代)第17页共1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