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明诉被告于振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明,于振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148号原告王凤明,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被告于振山,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某县,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原告王凤明诉被告于振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明、被告于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明诉称:她与被告于振山系前后院邻居,被告在他家前院。2016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挖她家的猪圈墙,被她发现后出去阻止,被告不听劝阻,与她发生口角,被告拿铁锹拍打她,将她打伤,她报警并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颜面、颈部、胸壁、右肩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7,112.68元,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112.68元,误工费150元/天×12天=1,800元,护理费143元/天×12天=1,71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合计15,22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凤明提交的证据:1、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药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她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7,112.68元。被告于振山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他无关,原告的伤不是他形成的;2、龙江县公安局广厚乡派出所治安卷宗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她与被告打仗,被告将她打了。被告于振山对此证据有异议,称他没打原告。被告于振山辩称:他不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因为他没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他形成的,原告把他挠他了。被告于振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明与被告于振山系前后院邻居。2016年6月16日,被告在自家院内挖墙根土被原告发现并阻止,阻止未果,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互相推扯、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经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颈部、胸壁、右肩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7,112.68元。确认原告王凤明合理经济损失10,904.44元(其中医药费7,112.68元、误工费78.24元/天×12天=938.88元、护理费137.74元/天12天=1,652.8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应当团结友善、和睦相处,遇事采取理智和冷静的态度妥善处理。原告王凤明与被告于振山系前后院邻居,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然而原、被告因挖土的事情发生争吵,进而撕扯,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后果,被告应负侵权的主要责任,原告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虽然被告于振山对致伤原告予以否认,但根据龙江县广厚乡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医生诊断原告为“脑震荡、颜面、颈部、胸壁、右肩软组织挫伤”,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43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7.74元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职业为农民,故应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78.24元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凤明的合理经济损失10,904.44元,由被告于振山赔偿原告王凤明6,542.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款由原告王凤明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凤明负担60元,被告于振山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伊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