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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9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无固定住址。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石家庄市裕晶彩苑小区1号楼2单元的一楼通道盗窃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两天后被车主发现,被告人董某某便将盗窃所得电动自行车车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560元。2、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晶彩苑小区1号楼2单元1206地下室打开,窃取剥皮红铜9斤,随后将铜线卖予翟营大街与方兴路交口西行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45元;3、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地下室打开,窃取剥皮红铜线12斤,随后将铜线卖予建华东路众美城南门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85元。4、2016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地下室打开,未发现值钱东西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带至派出所。综上,盗窃剥皮红铜共计21斤,价值人民币336元。另查明,案发前,被盗电动车已由被告人返还被害人韩某。被告人董某某将出售剥皮红铜线所得赃款330元用于生活消费。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师某、韩某的陈述,证人曹某1、曹某2、梁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2016年7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因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该起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前,被盗电动车已由被告人返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师祥朝人民币336元。四、盗窃所得赃款33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