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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翟东林与祝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东林,祝锃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164号原告翟东林,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区。被告祝锃亮,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翟东林因与被告祝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祝锃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东林诉称,2015年5月13日祝锃亮因资金紧张从翟东林处借100000元,当时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2日前还清,到期后经翟东林的多次催要,祝锃亮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仍不偿还翟东林借款,现翟东林要求祝锃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从2015年5月13日算至2016年5月12日),及自2016年5月13日至被告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祝锃亮未进行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翟东林要求祝锃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从2015年5月13日算至2016年5月12日),及自2016年5月13日至被告还清之日的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翟东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13日祝锃亮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祝锃亮向翟东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祝锃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翟东林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翟东林因祝锃亮在银行上班并长期负责翟东林的业务,后祝锃亮向原告翟东林提出借款,翟东林同意后,于2015年5月13日祝锃亮到翟东林家接到翟东林后到银行,翟东林当场取了100000元,借给了祝锃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翟东林壹拾万元整(100000.0)于2015年6月2日前还清,月息2分祝锃亮2015.5.13号”。还款日期到期后翟东林多次向祝锃亮催要,祝锃亮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翟东林诉讼来院,要求祝锃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5年5月13日算至2016年5月12日)及自2016年5月13日至被告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祝锃亮向翟东林借款100000元,有祝锃亮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祝锃亮未偿还过本金与利息,现翟东林要求祝锃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124000元,及自2016年5月13日至被告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祝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祝锃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翟东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从2015年5月13日算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借款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祝锃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海军审判员  胡新莉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兴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