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8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于宵晗与乌格德勒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霄晗,乌格德勒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408号原告:于霄晗,女,满族,个体户。被告:乌格德勒呼,男,蒙古族,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乌格德勒呼在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9月4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被告乌格德勒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乌格德勒呼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9月4日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格德勒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霄晗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146元(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合计51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邮寄费44元,合计5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