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更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利庆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利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685号罪犯郭利庆,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郭利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873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57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郭利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586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郭利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利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五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郭利庆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郭利庆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利庆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强审判员 王树勋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