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少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少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6970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3323013-7。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少杰,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少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宋少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宋少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