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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安徽农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稼轩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立华、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安徽农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稼轩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立华,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7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住桐城市文昌街道和平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72847754M。负责人:魏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农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横山村杨新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84555404Q(1-1)。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庆市稼轩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立华,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李静,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立华之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以下简称桐城中行)与被告安徽农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脉公司)、安庆市稼轩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轩公司)、张立华、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被告农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稼轩公司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52406.07元(截止2016年7月7日,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款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农脉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稼轩公司、张立华、李静就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农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稼轩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杨亭村612亩林权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农脉公司因购买油茶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约定利率、结息、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稼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11月28日,稼轩公司就抵押物办理《林权抵押登记证》。2015年12月3日,李静、张立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农脉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该公司结息至2016年7月7日,至今下欠利息52406.07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行使担保物权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农脉公司及张立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偿还贷款利息;现愿意继续按约定还款付息。稼轩公司及李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脉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借据、系统查询贷款余额及下欠利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4000元付款回单、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农脉公司及张立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稼轩公司的林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农脉公司及张立华承认桐城中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桐城中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脉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按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解除本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稼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法对该公司用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其要求稼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桐城中行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全额支付,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无证据证明的该项诉请16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桐城中行要求农脉公司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52406.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张立华、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就稼轩公司抵押的林权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样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农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借款350万元及利息52406.07元(截止2016年7月7日),以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李静、张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华、李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农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安庆市稼轩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杨亭村林权的拍卖、变卖借款优先受偿,被告安庆市稼轩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农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9元,由被告被告安徽农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稼轩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立华、李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荣审 判 员  章静人民陪审员  叶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