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董升与赵成山、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升,赵成山,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刘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013号原告:董升,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虎山村5组306号,身份证号:320305198905271219。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特别授权代理),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山,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辛各行政村新耿庄1号,身份证号:341281198110205731。被告: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江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汉民,系执行董事。被告赵成山及被告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祝云(特别授权代理),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仙溪村仙溪大路21号,身份证号:330723197202102779,系公司员工。被告:刘齐和,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宋王村姚东村民组,身份证号:34012119680812257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代表人:陈建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特别授权代理),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三区77幢二单元601室,身份证号:330723197908200020,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22号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5楼。代表人:王曙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959号财智中心A座23层,身份证号:34040319830421081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代表人:周开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玲(特别授权代理),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芳田村361号,身份证号:330721198707173320,系公司法务。原告董升与被告赵成山、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刘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升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赵成山及被告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祝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升诉称,2016年6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成山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庵君诚夹心板路段时超速行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被告刘齐和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刘洋停放路边的号中型普通货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到站在号中型普通货车北侧的原告董升,造成原告董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淮南市交巡警大队以“皖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认定,被告赵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升无责任。经查,被告赵成山驾驶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另外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齐和,该车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董升��该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脏破裂,行脾脏摘除手术,现已伤愈出院,在家休养。其伤情经安徽省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以“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0294号”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护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09556.62元,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于第五被告已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原告放弃对第五被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的责任承担中:第二被告作为赵成山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赵成山是该公司的员工,所以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系号车辆��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赵成山所负的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六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予以赔付。被告赵成山及被告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31500元。赵成山是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齐和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该案中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的车辆实际承保公司为武义县支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金华中心支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其保险的标的车是全责,该案应扣除其他两车的交强险数额。原告提出的城标赔偿标准缺乏依据,应按照农标赔付。鉴定费不予承担。刘齐和的5533.0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扣除。3、赔偿项目:医疗费剔除非医保费用8009.7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50元每天计算,非住院期间142元每天计算,合计870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标准,家庭户与城镇标准有区别,故以120天,每天80.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1120元每年,共计126750元.精神抚慰金按9000元计算。交通费因为原告住院时间与交通费票据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车票时间确有就诊,故我司只认可4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依交强险保险条款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系其的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号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不能获得自己车辆交强险的赔偿,故我司不负责赔偿。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号车辆仅投保��强险。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诉讼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皖百友(2016)交鉴字第293号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双方责任;3、原告的医疗凭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支付的情况。4、皖百友(2016)交鉴字第294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需要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事实。5、原告货车行驶证、保单,证明货车证照齐全,且在第六被告处购有交强险的事实。6、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运输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证照齐全,误工费每天按500元计算是合理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的交通费用的事实。8、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董吉重护理,董吉重的日工资为240元的事实。9、赵成山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赵成山的身份信息以及其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且该车辆在第四被告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10、刘齐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刘齐和的身份信息其驾驶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且该车辆在第五被告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11、(2009)徐民一终字第287号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判决书中的原告户籍同属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5、9、10,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据6,被告方对证据中的两份证明提出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除证明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份证明因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理。本院认为虽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车票为了治伤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故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1,被告认为只是徐州市法院的一份判决,不能证明原告也同样适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成山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庵君诚夹心板路段时超速行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被告刘齐和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刘洋停放路边的号中型普通货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到站在号中型普通货车北侧的原告董升,造成原告董升被告赵成山、刘齐和受伤和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淮南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升、被告刘齐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在安徽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脾脏破裂,行脾脏摘除手术,花去医疗费31667.62元。原告董升的伤情经安徽省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建议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升支付了3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了12000元。原告董升因修理车损支付修理费2100元。另查,被告赵成山驾驶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赵成山为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故事故责任应由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交纳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人责任险为60万元)的保费。被告刘齐和驾驶的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董升,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赵成山系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该车辆已进行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保险款由其收取,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被告赵成山系全责,其余两被告保险公司依交强险保险条��应各承担12000元。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董升支付了12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对其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董升系被保险人依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董升虽是被保险人,但其是站在车外被被告赵成山驾驶的车辆撞伤,因此原告董升已转化为号货车的第三人,应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扣除其他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后,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升以徐州市已取消户口性质,统一为家庭户口为由要求按城标赔偿,因董升仍居住在农村,其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董升的合理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1667.62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9712.8元、护理费8704元(住院护理费3450元、非住院护理费525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6750元、交通费917.5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合计200851.92元,扣除大地保险已支付12000元,余额188851.92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176851.92元,其直接赔偿原告董升145351.92元,返还被告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3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董升1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董升各项损失共计176851.92元,因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给董升31500元,故其中31500元直接返还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经法院转付(法院账户户名:武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法院账号:120806002900040527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武义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董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2元(已减半),由董升负担16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909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