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刑更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欣抢劫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更417号罪犯刘欣,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徽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徽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欣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8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陇刑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7个月。2016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6)武狱减字第27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欣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能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较好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