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9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章华与被告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胡文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章华,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胡文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699号原告:余章华,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光明村余家自然村6,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冬琴,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华,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郊新祺周欣东杨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文军,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文军,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新世纪住宅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原告余章华与被告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被告胡文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冬琴、被告晟泰公司和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晟泰公司与胡文军共同向其返还借款12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晟泰公司向案外人余海根借款250万元整,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余海根将250万元直接转给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胡文军个人账户上;2016年7月3日,余海根将其享有的250万元债权中的125万元转让给原告余章华,双方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4日,余海根通过ems快递将债权通知书送达给了晟泰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晟泰公司和胡文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余章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晟泰公司和胡文军答辩称,借款250万元属实,但属公司借款,其也支付了半个月左右大概18万元的利息给原债权人余海根;余海根通过电话向其告知了将250万元债权中的125万元转让给原告余章华;公司已于2015年7月停产,目前没有钱偿还借款,对于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表示认可。原告余章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晟泰公司和胡文军对余章华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其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余章华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EMS回执单,晟泰公司和胡文军表示其不知道债权转让协议,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EMS快递单、EMS回执单无异议;因晟泰公司和胡文军在答辩和辩论中均认可案涉债权转让事宜,故对余章华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晟泰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向案外人余海根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接到余海根人民币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借条落款处除有余海根的签字和晟泰公司的盖章外,还有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文军和担保人徐仁飞的签字,另,晟泰公司和余海根口头约定该借款为短期借款,时间为半个月;同日,余海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50万元转到胡文军个人账户上。2016年7月3日,余海根与原告余章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余海根将出借给晟泰公司250万元中的125万元转让给余章华。2016年7月4日,余海根以EMS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晟泰公司,晟泰公司的门卫签收了该份快递材料。胡文军当庭陈述,余海根以打电话的方式向其告知250万元中的125万元转让给余章华,其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晟泰公司未向余章华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因案外人即出借人余海根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余章华,余章华与被告晟泰公司、胡文军并非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不适宜用民间借贷纠纷,应变更为合同纠纷。余海根与晟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余章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晟泰公司向余海根借款250万元后,余海根将其中的125万元转让给余章华,晟泰公司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宜,但未向余章华偿还借款,该行为属于违约;余章华要求晟泰公司向其偿还12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余章华认为,案涉借款转在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军的个人账户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胡文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主张胡文军应与晟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余章华的前述主张,首先,250万元的借条是晟泰公司向余海根出具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军在上面签字,而并非胡文军以个人名义向余海根出具的;其次,本案案涉125万元款项,已由出借人余海根转让给原告余章华,余章华是债权受让人,而非款项出借人;故余章华主张的法律条款不适用本案,其要求胡文军与晟泰公司共同偿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胡文军答辩称已向出借人余海根偿还了18万元利息,但在法庭调查中又陈述该款项是在借到250万元之前,支付给了借款担保人徐仁飞,余海根亦表示未收到该款项,故胡文军关于已偿还18万余利息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余章华要求晟泰公司偿还款项12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余章华要求胡文军与晟泰公司共同偿还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章华偿还1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李玲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