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邢坤德与柏杨、孙嘉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坤德,柏杨,孙嘉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857号原告:邢坤德,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系赤峰市红山区永巨街道办事处粮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柏杨,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孙嘉琦,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主要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坤德与被告柏杨、孙嘉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坤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柏杨、孙嘉琦、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坤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661.46元、误工费11752元(按照日113元标准计算104天)、护理费2599元(按照日113元标准计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2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3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2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合计为110300.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6时,被告柏杨驾驶被告孙嘉琦所有的蒙DXXXX7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武鸭脖饭店门前时,与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其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被告柏杨负全部责任。事后其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颈、肱骨大结骨折。支付医疗费26661.46元。被告柏杨为其垫付医疗费4390元。被告柏杨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90元。被告孙嘉琦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同意按照社保标准予以赔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出院天数予以赔偿。营养费若未有医嘱记载不予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柏杨、孙嘉琦、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认可原告邢坤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9月20日做出宁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邢坤德肢体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杨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邢坤德驾驶自行车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据此确认被告柏杨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36.46元、护理费2599元(按照日113元标准计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2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11752元(按照日113元标准计算104天),根据原告实际误工情况,及其损伤部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误工期标准,确定误工费按照日113元标准计算90日为1017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有证据证明,根据确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保护100元。主张的营养费2300元,因未提供实际发生证明及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5893.4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扣除被告柏杨垫付款后为101503.46元。在上款数额内返还被告柏杨垫付款4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坤德赔偿款101503.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柏杨执付款4390元;三、驳回原告邢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1325元,合计2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邢坤德负担44元,被告柏杨负担2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