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丽静与周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艳秋,潘丽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执复3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周艳秋,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新安小区*单元***室。申请执行人潘丽静,女,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鑫城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复议人周艳秋不服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081绥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5月23日,异议人周艳秋与借款人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款方开发建设的东宁县绥阳镇颐和花园工程。借款方同时提供颐和花园小区二期28套住宅做为借款抵押,该笔借据200万元中有40万元是异议人周艳秋借申请执行人潘丽静的。当日,异议人周艳秋为申请执行人潘丽静办理了借款抵押房屋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房屋为绥阳镇凤凰路北侧颐和家园小区5号楼361、121、221、122室四套房屋。借款到期后,异议人周艳秋分三次偿还了部分借款,同时注销了三套房屋的预告登记。异议人周艳秋在没有还清申请执行人40万元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8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5万元,同时异议人周艳秋在借据上标明,用潘丽静的预告登记房屋做抵押,也就是没有注销登记的211室。2014年1月20日,异议人周艳秋将位于东宁县绥阳镇颐和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登记在潘丽静名下),出售给案外人吕良,案外人吕良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60000元,被执行人周艳秋交付了房屋,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该争议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吕良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2月4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周艳秋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拍卖的房屋是在异议人借款时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异议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裁定驳回异议人周艳秋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周艳秋称,请求一、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绥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二、认定东宁县绥阳镇颐和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已无抵押,该产权归哈尔滨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撤销潘丽静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及对该房屋的预告登记。事实及理由: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错误,裁定书中认定,周艳秋与借款人哈尔滨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并非如此,周艳秋未签订此份合同,而是周艳秋与潘丽静签订了担保合同。裁定认定借款提供28套住宅作为借款抵押,而事实是在2011年5月23日合同中,周艳秋与潘丽静签订的合同中书写的28套住宅作为抵押,该合同中没有房屋所有权人哈尔滨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何签字和盖章。本案与潘丽静有关的40万元借款本息,已于2012年末偿还完毕,所谓4套房屋的抵押已经结束,2011年设定的该房屋抵押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周艳秋又于2013年向潘丽静借款15万元,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此借款同意抵押担保,在借款借据中书写的以潘丽静名下作为担保是无效的,以他人的房屋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来担保是无效的。本院查明,原告潘丽静与被告周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绥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艳秋偿还原告潘丽静借款本金498670元、利息57227元,合计55589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潘丽静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位于东宁县绥阳镇凤凰路北侧颐和花园5号楼221室(面积87.13平方米、4幢9号门市(80.73平方米)进行评估。2016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潘丽静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位于东宁县绥阳镇凤凰路北侧颐和花园5号楼221室)。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绥执字第2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东宁县绥阳镇凤凰路北侧颐和花园5号楼221室。被执行人周艳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拍卖东宁县绥阳镇凤凰路北侧颐和花园5号楼221室。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黑1081绥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周艳秋的异议。另查明,根据原告潘丽静的诉讼保全申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绥商初字第4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潘丽静名下的位于东宁县绥阳镇凤凰路北侧颐和花园小区5号楼221室(面积87.13平方米)、4幢9号门市(面积80.73平方米)。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潘丽静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供东房预东宁县字第20110328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潘丽静,预告登记义务人:黑龙江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绥阳镇凤凰路北侧颐和家园小区5号楼361.121.221.122室,登记时间:2011年5月23日,附记:注2013年1月23日注销5#121、5#122、2013年7月1日注销5#36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潘丽静的申请,作出(2015)绥执字第215-1号执行裁定:拍卖位于东宁县绥阳镇凤凰路北侧颐和花园5号楼221室。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潘丽静,预告登记义务人为黑龙江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法院有权处分的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周艳秋,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绥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该裁定应予撤销,发回绥芬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绥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绥芬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心刚审判员 张 微审判员 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起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