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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与霍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霍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200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976号。被执行人:霍春喜,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与霍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房管查询系统及车辆查询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宁A×××××号等23条信息。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查封。因上述车辆系霍春喜经营汽车销售的车辆,无法找到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霍春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421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刘 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